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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张娅姝 【前言】 2020年,疫情打乱了很多企业的计划,不少公司纷纷倒闭,就连中国***大的校企品牌北大方正集团都没能扛过这次疫情,宣布破产,负债3000多个亿。如此严峻的社会形势,让不少公司股东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趋势,调整投资方向和经营思路。同时,作为公司股东,有个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不能不知,那就是:股东需要承担什么清算责任?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如下剖析。 一、为何清算? 要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承担何种清算责任,首先要明白公司为何清算,即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原因如下图所示: 图注:***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何谓清算义务人? 事实上,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尚未明晰。《公司法》***百八十三条仅规定了谁组成清算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则增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负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法律法规中仅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进行了具体规定,未出现清算义务人的字眼,也未明确定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组 股东 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员、控股股东 然而,之后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的定义,“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不同规定,***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目前理解还不一致。我们对此也非常关注,将在征求法工委意见后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商事领域的特别法,《民法总则》作为民事领域的一般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具体规定应当可以视为清算义务人的定义,即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负有法定义务,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时,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将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清算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如下职权: 四、股东清算责任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股东清算责任包括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及清偿责任三种类型。 (一)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如果公司存在依法应当清算的事由,而公司股东具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或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同时,导致公司存在财产损失,股东的过错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二)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股东按出资或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哪怕出资比例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只占1%股份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100%风险,导致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终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为此,2019年3月份,全国人大代表、民建广东省委会副主委、华南师范大学经济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林勇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 保护民营小股东权益的建议》。2019年11月,***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林勇代表提出的建议有了具体的回应。 《纪要》第五部分第14条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且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必须具备两点:一是“怠于”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二是因果关系要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必须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言以概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必须是清算义务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同时客观上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才可认定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系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此时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等责任系因无法清算引起,实践中一般参照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原则。 五、律师建议 综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避免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连带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及时召集股东商议公司清算事宜,并保留相应的书面通知、确认文件。 2、注意保存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明确公司账册、主要文件、财产的主要负责人、占有人、保管人,及时妥善保存,避免其被转移或丢失。 3、 在控股股东不同意清算或者存在擅自转移公司账册、资产等行为时,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4、保留好能够证明自身有以下情形的相关证据: (1)证明自身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如主张成立清算小组的书面建议等,公司无法清算与自身行为无因果关系。 (3)证明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其他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如向控股股东、***管理人发出要求清算书面通知、提出明确主张等。
宋恒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股转转让案件审判白皮书》正式发布。该白皮书中,上海二中院总结近年审理此类案件的特点,通过归纳分析股权转让中的种种法律风险,引导市场规范、安全的交易。该白皮书归纳了8类风险和27个风险点。同时,该白皮书也建议股权转让各方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交易,以避免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今天,笔者主要从有限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以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为切入点,来论述股东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程序。 一、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九十七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如下图: 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均掌控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手中,中小股东大多充当着配角,即使偶尔发声,大股东也不予理会,股东权利受到漠视。有统计显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小的案例所占比例远高于股东持股比例***大的案例所占比例,这也 进一步论证了,股东知情权诉讼更多地是由中小股东提起;中小股东在闭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弱势地位也得以凸显。股东知情权诉讼赋予了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也有助于对大股东进行监督。 公司治理的核心之一,在于使公司运作过程中建立一套协调、平衡利益冲突的机制,以保证公司***有序的运转。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仅反映了股东个人与公司间的利益博弈,还揭示了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自治权与司法权间的冲突,股东知情权及知情权诉讼的作用就是在各方之间建立平衡机制,维护公司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股东知情权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为股东转让股权时确定价格提供依据。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关注的可能就是转让价格。而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价值挂钩,股权价值体现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果你不了解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的话,股权转让方无法对股权转让价格做出合理判断的,股权受让方也质疑你的报价。如何才能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呢,股东知情权诉讼就是途径之一。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为例,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是A公司的股东,出资34万元,持股17%。A公司大股东李某在公司处处排挤王某,且多年不分红。王某不想与其共事,欲转让手中股权,但不清楚股权价值,想要行使知情权,但李某设置障碍进行阻挠,王某遂委托律师提起知情权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配合王某行使知情权,王某胜诉。 在现实生活里,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排挤而愤然离去的事件屡见不鲜,大多数都以忍气吞声将股权低价转让而告终。当然,也有像王某一样不想任人宰割,奋起反抗,依***的情形。就王某而言,他在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就可以到公司查阅、复制相关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过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就能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尤其可以了解公司净资产的情况,进而为自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供依据。事实上,股权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股东身份,而是为了股东身份所指向的财产性的利益,这就是股权知情权对股权转让的意义所在。 2、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如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股权定价依据的不了解,会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障碍。 因此,在股东明确表示要在股权转让前行使知情权而遇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此为由对其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使撤销权。 三、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1、行使主体。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只能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被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行使,并且在起诉时仍是股东。对于存在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则首先要通过显名程序或其他股东均同意方能行使。如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2、行使的前置程序。股东行使知情权,首先应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不回复或拒绝的,该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使范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三会记录或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司会计账簿,多涉及公司的原始凭证和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公司也会提出抗辩,以泄密或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4、查阅、复制时可由***人士辅助进行。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尤其是财务资料,大部分股东可能看不懂。为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材料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人士辅助进行,这就大大提升了股东知情权的效果和效率。 5、例外情况。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什么是“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上述“不正当目的”导致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6、股东对基于行使知情权而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有保密的法定义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公司不配合怎么办。股东在取得知情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后,如何实现知情权在实践中是个难题。只有少数的公司会配合,大多数的公司都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那么股东应该怎么做? 1)、如公司不予配合,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要求公司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指定的资料,供股东查阅。 2)、如公司以资料灭失、损毁等理由不予提供的,可申请法院进行现场检查或搜查等手段获取资料。 3)、如公司故意损毁相关资料,则可以由法院进行罚款、司法拘留,同时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可以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5)、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等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亦有财政部门以公司违反违反该规定对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348号】,股东可充分利用本条规定,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柳梢绿小眉如印,乍暖还寒犹未定。 2020年春节,一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发的肺炎疫情席卷中华大地,甚至波及全球,国内各行各业无一幸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陷入停滞、建设工程遭遇停工、外贸订单***推迟、合同难以如期履行,很多企业面临生存危机。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根据大家现阶段比较关心的问题整理了一些法律知识,以“先为解惑”为题发表在我所的微信公众号上,以期能够帮到有需要的朋友。 为方便收藏查阅,我们把这些文章集结成册,制作成口袋读本,现以电子书的形式呈现给大家,以备不时之需。另,后期我们还会将“解惑汇编”印制成册,供大家随时翻阅和保存。 附: 电子书阅读操作指引(1).pdf 先为说法 疫问疫答.pdf
格式合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预先分化风险等优点,被许多行业所采用,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因其便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在商业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常利用电子商务合同的格式条款预先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但消费者通常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格式条款,一旦出现纠纷,格式条款的存在往往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自2012年始,以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为代表的涉及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判决,逐步确立了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及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点的裁判规则,在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中,对此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案例】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 2012年9月5日,在亚马逊中国网站的名表促销活动中,夏某以396元价格订购了三块单价在千元左右的手表。而在9月8日,夏某收到亚马逊邮件通知,称其购买的三块手表因不能采购到货,无法发货,已支付的款项将会尽快退还,并在没有通知夏先生的情况下,直接将订单删除。夏某将亚马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马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礼道歉。亚马逊辩称,根据网站上公布的“使用条件”,消费者下单后,只有公司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消费者时,合同才成立,下单行为只是要约,并不代表公司已经做出承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 “使用条件”上规定:如果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但只有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时,才表示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成立。该“使用条件”用较小且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在网页下方。 一、亚马逊公司将商品公布于其网站之上的行为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何为要约?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何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 1、要约是要约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则自然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无此约束力。 3、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对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要求,无须具备详细和完整的合同内容。 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手表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送货方式等信息,内容具体明确,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在其网站上公布商品详细信息的行为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二、亚马逊公司能否对合同的成立方式做出约定 我国法律采用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该条属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做出不同的约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款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书部分表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成立方式做出与《合同法》不同的约定。 三、亚马逊公司以格式条款方式在网站上注明的“使用条件”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故格式条款的合意性相对较弱。为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设置减轻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责任的条款,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制,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虽然关于合同的成立方式,亚马逊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明的“使用条件”中规定:“如果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但只有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时,才表示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成立。”但该条款是亚马逊公司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亚马逊公司仅将该“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用较小且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在网页下方。没有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的方式特别标识,消费者并不能清楚地了解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未尽到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且该条款使亚马逊公司在网站用户已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义务后,仍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发货,并免除了亚马逊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此时用户只能主张亚马逊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以合同相对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之后预期的可得利益。该格式条款减免了亚马逊公司法律责任,严重的影响网站用户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四、夏某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手表买卖合同何时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是受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网购合同中,消费者采用有相对人非对话的承诺方式,承诺的生效时间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处于相对人可了解其内容的客观状态时生效。 在夏某与亚马逊公司的手表买卖合同中,夏某购买手表的承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做出,依据《民法总则》***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夏某在网站上付款并提交订单的数据电文到达亚马逊公司网站后台系统时承诺生效,夏某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手表买卖合同成立。 五、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擅自删除订单案的法院判决(依照当时法律规定) 首先,虽然亚马逊公司在网站上载明了“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但是亚马逊公司没有将此格式条款以显而易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并使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因此,亚马逊公司所制定的“使用条件”中的相关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即“使用条件”并没有对消费者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是否形成合致要看双方是否根据要约和承诺完成了交易行为。亚马逊公司将待售商品的具体信息内容公布在网站,该行为符合要约的特性。而夏某又因看到网站上显示有库存或允许购买,才将相关商品加入购物车并下单,应视为夏伟已经进行了承诺。因此应当认定亚马逊公司与夏伟之间已经形成合致。 综上,法院判决,亚马逊公司应当向夏某交付其订购的3块手表,夏某在收货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亚马逊公司。 六、《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条件的规定 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此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依据该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用户提交订单成功作为合同成立的时点,但允许当事人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第二款直接排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变更合同成立方式的权利,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仍归于无效,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律师建议 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吸引网络流量,进行虚假的低价促销活动,消费者在下单并付款之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以商品缺少库存为由拒绝发货,更有甚者私自删除该订单,并以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逃避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消费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救济: 1、及时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或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2、请求当地消费者组织、行业协等会进行调解; 3、提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许多法院已建成专门的互联网案件解决机制,如浙江省已上线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能够帮助消费者方便、快捷的解决电子商务纠纷。 4、部分电子商务平台有专门的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如e-Bay的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消费者可以提请电子商务平台的专门机构进行解决。 5、消费者可依照相关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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