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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战彬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财务是企业信息和资金的集散地,财务工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与***性,而企业风险管理的核心是对财务风险的管理,财务法律风险客观存在于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中资金运动(包括筹资、投资和资金使用等)的全过程,但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会因财务人员法律知识欠缺,抑或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合规执行不到位等产生法律风险,进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本文结合应收账款、委托收付款、预付款及发票管理等企业常见财务法律风险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风险的对策,以帮助财务人员深入认识日常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手段,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种财务法律风险,避免法律纠纷和降低企业营业外支出隐藏的巨额损失,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 应收账款逾期三年,丧失胜诉权 《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此条款应用到应收账款上,当约定的还款期限过了以后,除采取了合法有效的催收手段和债务人同意或主动履行外,必须在三年以内起诉,法律才可保护其合法权益;若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尽管其仍享有并可以行使起诉权,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方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将驳回起诉不予以支持。丧失胜诉权后原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法律不再予以强制力保护,只能靠欠款单位的信用以及道德来约束。 因此,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应随时关注应收账款的账龄,对无经济往来、应收未收且账龄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就应特别关注,对这类应收账款应立即定期通过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催收函应让对方签字盖章确认,或以其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催收,比如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等,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方式一定要表明是催收函。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设法与对方订立还款计划,或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承诺在某时间前还款,只要对方重新承诺还款,即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即可中断并重新起算。这里所说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当然,诉讼时效***长不超过20年。 特别注意:对账函并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对账函中有明确的催收意思表示。也正因为如此,企业为提高对账效率,一般都会在对账函中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字样,所以在法律上,这种对账函是不会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的。口头催收也不能让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无法证明。 二、未收到货款时先开发票,当心被赖帐 在日常生活中,购货方支付款项后,收款方才开具发票给购货方是常见的做法,但在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中,销售方先开具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也是非常常见的做法,但却隐藏着被赖账的风险。一些无赖公司,会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已用现金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 按道理说,在中国以票控税的环境下,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收取很多情况下是完全脱离的,即使无赖公司以“已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法院应进一步审查核实或予以驳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为依据,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由于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在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很容易判决认定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 所以,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时应督促在业务合同上附加相应条款,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不作为收款证明”。如果合同已经签订,也可以在提供发票时,要求对方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要特别注明“款项未收到”,或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即可。 三、委托收付款须谨慎,注意防隐患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方单位可能不直接收款、付款,而是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收代付。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小心谨慎,不能仅凭对方业务人员或财务口头通知,要有相应的书面委托或通知,否则可能遇到以下风险:债权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时,债权单位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要求重新支付;债务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第三方单位可能会以“返还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在债权单位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或书面通知,明确写明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债务单位让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应由债务单位和第三方单位写出书面说明,共同确认“由第三方单位代债务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 四、获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坚持 “三流合一”原则 企业在采购货物或接受相关服务时,为降低税负,财务人员一般都会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供货单位可能并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保证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用的方法主要有让挂靠单位代开、或让其供应商或厂家代为直接开票。 遇到此种情况,财务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要求,审慎核查对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要求,否则,可能因对方虚开发票而受到牵连。 五、 签订合同时,应分清定金和订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订金是预付款性质的一种支付,而定金则是履约的保证,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正因为是保证,一旦违约,作为惩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应双倍返还)。因而,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开具收据)时,要根据情况使用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损失。 此外,在财务工作中,还存在因财务人员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心存侥幸、无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或在具体操作当中没有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及流程办事,导致其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偷税罪、贪污贿赂罪等经济犯罪现象。对此,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学习,使其掌握法律基本理念和知识,及时了解并熟悉国家制定的各项财务法规、方针、政策,严格贯彻执行和遵守会计法、证券法、税法、审计法等相关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意识,提高自身修养;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要求应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及流程开展财务工作;同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以震慑和防范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违法违规违纪的风险,以规避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 徐洛旺 前言: 中小微企业金融借款渠道受限,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企业老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民间借款,对于老板们借钱这件事,有哪些注意事项?今天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解读民间借贷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刘某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刘某好友。 刘某在担任洛阳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累计向张某借款合计180万元,并于2019年1月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刘某从张某处借的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月息3%按照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刘某本人签名确认,加盖了洛阳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内,刘某按月向张某支付利息,期满后刘某数次推脱,拒绝偿还本金,经张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将刘某诉至洛阳某法院。 问题一: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效力如何?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为司法保护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不超过年利率的24%,折算月利率也就是不超过2%的,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请求进行司法保护。 2、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为无效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年利率的36%的标准,折算月利率为超过3%的,该约定超过部分为无效约定,借款人因此支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 3、对于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年利率36%的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域。即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内的,如果借款人已经按该区域的标准支付的,在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利率36%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以不用再返还,但如果借款人尚未按该区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则出借人***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但并没有规定返还的时间,如果借款人虽然是按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但同时借款人尚欠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未支付的,这时借款人可以请求归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此时尚欠有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请求的,出借人予以返还的,出借人此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进行抵扣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 本案中,张某和刘某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则为36%。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不可主张返还利息或者抵扣本金。 问题二:关于借据中,公司盖章行为的认定。 现实中,以个人名义借款同时由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名义借款老板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比较多,但是也有大量的借据上并不明确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在借据上同时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借款人?老板的签名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能不能同时要求老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体现了民间借贷本案中,刘某从张某处借得18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刘某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认定公司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张某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为法定代表人私自刻的假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纪要***高院明确给出审判思路:公章的真伪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而是应当根据代表或者和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中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还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都应当根据签订合同一方是否有代表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此时应当如何认定?是属于担保人性质还是共同借款人性质?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 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使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无***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是根据所借款项的用途来决定。如果贷款人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注明由公司担保,此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详细阐述了越权代表、出借人善意等概念。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确认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认定公司担保有效。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则只要审查了决议即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但建议债权人比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因为存在除外规定,即“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律师建议: 1、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应当注意此时借款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借款,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2、如果代表公司借款,应当在协议落款处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加盖公司公章。 3、在以公司做担保借款协议中,结尾落款处应当写明担保方:xxxx公司(公司全称),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同时还要:(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2)要求担保方出具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
近年来,随着我国基建项目的日益增多,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纠纷频出,且多以标的额大、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裁判结果难以预测等特点为主,成为企业管理人员和律师们关注的重点。 洛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担负着整合洛阳旅游资源、推动洛阳文化旅游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旅发集团一直坚持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并重,项目开发建设与管理运营并举的发展战略。为更好的进行项目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集团相关人员建设工程合同谈判、审核、签订、履行等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风险。2021年11月25日,我所合伙人宋恒律师受旅发集团风控部的热情邀请,为集团各部门中层副职以上领导、员工代表、集团下属建设类项目主体公司的工程类、技术类等人员集中开展名为《从发包人视角看建设工程的风险与防范》的专题培训。 上午九点的集团总部第二会议室座无虚席,宋恒律师在进行简短的自我介绍和建设工程类法律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后,以发包人的视角为切入点,详细列举了八个常见的建设工程风险点,并结合自己亲身的办案经验,深入浅出、鞭辟入里的为大家讲解了这些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潜在风险和隐患,并从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分别给出了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应对策略,在大家的频频点头和掌声雷动的氛围中结束了近两小时的授课分享。 会后,宋律师在互动环节又继续为集团各部门工作人员答疑解惑,与会领导、项目负责人纷纷表示此次授课获益匪浅,课件制作精美简洁,分享内容更是结合了旅发集团的实际,直击目前项目管理存在的痛点、难点、遗留问题,希望以后类似的培训宣讲多多开展。 此次培训圆满落幕,宋恒律师的业务能力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认可,也为我所在洛阳市国有企业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树立了专业性、权威性的良好形象,更为企业管理者、项目运营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预防风险、化解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将进一步满足客户在发展中提出的法律要求,为企业的合法合规发展保驾护航!
先为资讯 今日新闻资讯NEWS 2021.07.17 六月初八 星期六 2021年7月16日星期五上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李琰律师受邀为顾问单位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一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风险专题知识讲座”,旨在增强公司员工法律知识,规避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及验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法律风险。同力公司领导、绿色新材料项目部、生产部、采购部、物流部、工程项目组、综合管理部部门负责人,各部门、车间参与公司各类验收的人员参加了现场讲座,腾跃同力以视频形式在远程会议室参会。 PART01 先为律师专题讲座 本次讲座,李琰主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数据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流程控制(发包、签约、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工期、签证、施工期间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结算、不同计价模式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竣工决算过程控制,合同解除和终止)、发包方常见索赔事项处理这三大板块,以案释法,结合自己丰富的办案经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操中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讲解,并现场回答相关法律风险问题,得到了与会人员的高度认可。整场讲座融合实用性、指导性于一体,加深了与会人员对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及风险防控的理解和认识。 PART02 顾问单位介绍 本次授课的顾问单位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04年,是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核心企业,是洛阳市政府确定的50家重点企业之一。公司员工总数526人,公司现有两条5000t/d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两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机组,一条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示范线。公司年水泥产能400万吨,年余热发电能力超过1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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